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十)因农作物、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线上办理★★★、就近办理★;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九)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请求相关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并从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完成法律援助事项优秀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表彰;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各个环节实行过程性管理与监督,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质量评估、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对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数据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二)因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群众需求等因素★,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城乡社区法律援助的宣传教育★,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申请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处理完毕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重复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有关当事人依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5年1月9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推进法律援助数字化建设,依托数据平台、应用程序等实现数据共享、线上线下服务协同,促进法律援助数字化★★★、智能化、便捷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该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鼓励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募集法律援助资金,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